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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

968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2-25 19:15:03    

一、收养的条件和程序

关于收养的条件和程序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内容中(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这里需要重点提及收养协议的效力性问题,它是决定收养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民法通则被废止。相应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应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将产生有效的收养协议。有效的收养协议除了要遵循《收养法》第二章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的相关规定,还需要遵循当地民政部门的具体细则办理。

强调收养协议的效力性,并不否认实践中因历史原因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二、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养父母子女之间产生拟制血亲效力

《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本条为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这种拟制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其效力同时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以及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近亲属之间发生的拟制效力,取得亲属的身份,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发生祖孙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取得兄弟姐妹的身份,发生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取得祖孙的身份,发生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属于法定而非约定,而该法定的基础源自于双方收养关系的自愿成立。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收养关系一旦生效,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身份包括权利义务同时消灭。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身份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也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存在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子女间不再存在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这种消灭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仍受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限制。